2019年4月18日清晨,冯正虎乘动车抵达北京。上午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立案手续,中午拜访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下午6点乘高铁回沪。
冯正虎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关于冯正虎要求获取“将冯正虎的证件号码从黑名单中解除的日期”的申请答复,3月28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立案审核,4月4日签发的《邮寄立案告知书》,要求冯正虎“请你接到本告知书十五日内按照本告知书的要求到法院办理相关手续。如您合理理由逾期的,法院视为您撤回起诉、自诉或申请。”
故冯正虎不敢怠慢,急忙赶到北京办理立案手续。
冯正虎去北京之前已通知国保警察,他们清楚冯正虎赴京的行程及目的,他们放心,也不陪同了。有关部门不愿冯正虎的案件立案,也可以一个电话让法院停止立案,电话的速度比高铁快,法官是听话的好宝宝,可以随时变脸。
冯正虎了解国内的司法环境,懂得怎么玩,法官立案不立案不重要,不求法院司法公正,只把法院当作公证处,见证冯正虎的依法起诉,保证案件不过诉讼时效。
案件搁在法院,还是一句老生常谈:公正不会缺席,但是迟到的。
在互联网时代,法院不公正,辜负国民的信托,民众就不再指望法院的庭审,可以寻求人民的庭审,通过公众评判来伸张公平正义。
兹公开冯正虎诉工信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的材料,让公众评判。
2019年4月18日写在回沪的高铁上
行政起诉状
原告:冯正虎
地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电话:13524687100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
法定代表人:苗 圩 部长
住址:北京市西长安街13号
邮编:100804
诉讼请求
1、撤销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18]510号)
2、判令被告重新答复。
事实与理由
2018年10月12日,被告政府信息公开部门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将冯正虎的证件号码从黑名单中解除的日期”的申请。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答复如下:“二、申请人公开将冯正虎的证件号码从黑名单中解除的日期”,请申请人向属地通信管理局咨询。”
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认为该行政机关以推却给下属行政机关回复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属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已告知原告申请的原委,并附上“冯正虎的证件(身份证)号码(31010819540701245)已被上海通信管理局拉为黑名单”的证据。既然被告的下属行政机关曾经做出“将冯正虎公民身份证号码拉为黑名单”的行政决定,这个行政行为的发生肯定是有时间的,某时开始,某时终止。原告申请的该政府信息是存在的,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公开“将冯正虎的证件号码从黑名单中解除的日期”,已解除的日期,或者预定解除的日期。
而且,原告已获悉,被告的下属行政机关(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已将“冯正虎的证件号码列入黑名单”的事项汇报给被告,被告已获取这项政府信息。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的政府信息。原告冯正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公民权利(包括网站备案的权利)应当受到宪法及相关法律的保护,不受行政权力的非法侵犯。在中国网络是管制的,并非自由。买了网站域名,买了国内网络公司的虚拟主机,还是无法在国内自由开设网站,若没有通过国内省市级通信管理局的备案审核,也就是没有获取ICP证号,没有一家国内的网络公司会开通你已购买的虚拟主机。所以,何时撤销黑名单对原告的网站备案是切身利益相关的政府信息。
原告认为:被告政府信息公开不作为的行政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请法院秉公判决,支持起诉人的诉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虎
2019年3月28日
附件: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18]510号)
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
2、新网ICP代备案管理系统(订单号:ICP3260269624263170)
4、新网公司《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冯正虎)
5、冯正虎的身份证复印件
图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工信公开[2018]510号)
图二、新网ICP代备案管理系统(订单号:ICP3260269624263170)
图三、新网公司《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冯正虎)
图四、邮寄立案告知书
图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图六、北京市火车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