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正虎就非法软禁公民的案由状告上海市公安局的行政诉讼案
[提要]
2008月12月16日至12月21日上午,一辆停在冯正虎家楼门口的牌号沪EC2565的黑色小车成了警察昼夜栖居的岗亭,白天一组三人由民警小叶带队,晚上一组也是三人由张警长带队,他们都在执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国保警察沈国良同志的指令:强行限制冯正虎的人身自由,阻止冯正虎赴京申诉。2008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的国保警察小张与沈国良一同出现案发现场,参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表明上海市公安局的国保部门是这起事件的责任部门。
冯正虎受到警察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日,就向民警小叶提交冯正虎的三份致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状、一份致中国公安部的国家赔偿申请复议书以及晚上赴京的特快列车票复印件,并由小叶警察转交给他的领导。这一做法明确表明:冯正虎是依法去北京最高法院申诉的,谁敢阻扰,谁就违法。但是,国保警察沈国良及他的上级领导知法违法,继续实施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2月18日,冯正虎要去上海市公安局信访办、上海市政府信访办、中共上海市政法委信访办、纪委信访办、上海市检察院信访办上访举报,也遭到强行拦截。本案的详细事实已在《走向北京》一文中记载,所有出场的人物均是本案的证人。
上述警察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冯正虎的人身权。而且,无论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每一个公职人员,包括警察在职务时间内的行为已不是个人行为,他(她)必定会为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同时,他(她)所属的行政机关也应当为他(她)的职务时间内的行为要承担法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因此,冯正虎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冯正虎于2008年12月22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8年12月27日冯正虎收到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不字(2008)第140号)后,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于2009年1月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X568972405CN)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至今未立案,也未收到不立案裁定书。
本案原告依据的法律规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立法法》第八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信访条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九条。
本案原告:冯正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张学兵局长)。
本案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申诉权、控告权。
本案诉求:依法确认被告所属警察强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阻止原告赴京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强行拦截原告走访上海党政机关信访办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
本案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9年1月3日冯正虎向上海杨浦区法院提出起诉。2010年4月13日冯正虎又用邮政特快专递(EMS)方式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信芳及立案庭提出诉讼。至今法院既不立案又不裁定不予受理,非法剥夺公民诉权。
行政起诉状
原告:冯正虎
地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
邮编:200433
电话:021-55225958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 局长
住址: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
邮编:200042
电话:021- 62310110
起诉人冯正虎不服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不字(2008)第140号),就被告所属警察在2008年12月16日至21日其间非法软禁原告等违法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于2009年1月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X568972405CN)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法官自2009年1月13日下午14:00与原告谈话之后至今一年多,既没有予以立案,也没有裁定不予受理,显然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立案规定。现在,起诉人依法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诉讼请求
1. 依法确认被告所属警察于2008年12月16日至21日强行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
2. 依法确认被告所属警察强行阻止原告赴京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
3. 依法确认被告所属警察强行拦截原告走访上海市公安局信访办、上海市政府信访办、上海市检察院信访办、中共上海市纪委信访办、中共上海市政法委信访办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
4. 依法追究被告及其所属警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扰乱公共秩序(非法拦截原告)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5.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8月12月16日至12月21日上午,一辆停在我家楼门口的牌号沪EC2565的黑色小车成了警察昼夜栖居的岗亭,白天一组三人由民警小叶带队,晚上一组也是三人由张警长带队,他们都在执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国保警察沈国良同志的指令:强行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阻止原告赴京申诉。2008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的国保警察小张与沈国良一同出现案发现场,参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表明被告的国保部门是这起事件的责任部门。
原告受到警察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日,就向民警小叶提交原告的三份致最高人民法院的申诉状、一份致中国公安部的国家赔偿申请复议书以及晚上赴京的特快列车票复印件,并由小叶警察转交给他的领导。这一做法明确表明:原告是依法去北京最高法院申诉的,谁敢阻扰,谁就违法。但是,国保警察沈国良及他的上级领导知法违法,继续实施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2008年12月18日,原告要去上海市公安局信访办、上海市政府信访办、中共上海市政法委信访办、纪委信访办、上海市检察院信访办上访举报,也遭到强行拦截。本案的详细事实已在《走向北京》一文中记载,所有出场的人物均是本案的证人。
被告所属警察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而且,无论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是违法的。每一个公职人员,包括警察在职务时间内的行为已不是个人行为,他(她)必定会为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同时,他(她)所属的行政机关也应当为他(她)的职务时间内的行为要承担法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被告所属警察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1.执法程序上的违法
中国公安部关于警察执行公务以及办理刑事案件、治安管理处罚案件的执法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警察的执法也有严格的程序规定。2008年12月16日至21日上午,被告的警察在执行公务时,既没有穿着警服、佩戴警号标志,又不出示人民警察证,也没有出具被告作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决定书等任何执法凭证与法律依据,甚至连领导指示的凭证也没有,比社会上冒牌的假警察还不如。
2. 执法实体上的违法
原告既没有犯罪,也没有违法,2008年12月16日至21日上午的上海官方也没有宣布本地区实行紧急戒严,上海警察有什么权力可以强行剥夺或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呢?即使警察面对犯罪违法的嫌疑人,也必须通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才可以限制其人身自由。警察有什么权力可以阻止原告按照司法程序去北京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呢?警察有什么权力可以拦截原告走访中共上海市委、市政府信访办等官方信访机构呢?而且,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随意非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在中国也是一项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判断被告所属警察违法的法律依据
1.《宪法》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2. 《立法法》的依据
第八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3.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依据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
4. 《刑法》的依据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扰乱公共秩序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5.《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第四十条(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6. 《信访条例》的依据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7.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的依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规定使用警力处置群体性事件,或者滥用警械、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8.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依据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使用警力处置群体性事件,或者滥用警械、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三、截访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属个人行为,还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不字(2008)第140号)认为:经审查,申请人(本案原告)未向本机关提供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的确,原告向复议机关提供了被告所属警察的具体违法的证据材料,但无法提供被告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因为警察在实施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根本就没有出具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这个行为本身就表明被告所属警察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申请人虽未向复议机关提供被申请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书,但被申请人作出限制人身自由的口头或书面决定的事实还是有可能存在的,复议机关应当审查被申请人,确认被申请人是否作出过这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分清责任、查办违法。如果否认或隐瞒行政机关作出错误决定的责任,这些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就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的犯罪违法行为,要被从重处罚。
《行政复议法》的行政复议范围与《行政诉讼法》的诉讼受案范围是不同的,前者侧重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书,后者侧重于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本案的行政复议及诉讼受案范围上,《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留、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扣留、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因此,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忽视申请人已提出的关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所属警察违法的具体事实证据,而以申请人没有提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书为理由决定不予受理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的行政诉讼。
法院依法受理本案以及公正审判,不仅是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是对执行违法命令的公职人员负责,分清违法责任,划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行政机关与执行违法决定的公职人员的各自责任,可以减轻对相关公职人员的处罚。如果不依法受理本行政诉讼案,就是对这些违法效命的公职人员最大的不负责任、不公正,指使他们违法行政的行政机关不愿出面承担责任,他们被会被抛弃,他们的所作所为就不是职务行为,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个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受到《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从重处罚。这些截访人员的命运现在或不远的将来必定是很凄惨的。
参与截访的国家机关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属个人行为,还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由行政复议机关、司法机关认定。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截访人员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拦截公民上访的行政复议申请,法院不受理该案的行政诉讼或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判断的行政复议决定或司法裁决的文书就已经确认:参与截访的警察及其他公职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拦截他人上访的违法行为不是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这些违法犯罪行为与盗窃、绑架抢劫、贪污、强奸等违法犯罪活动等同。每个公民都应当见义勇为,依法制止非法截访活动,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举报参与截访的违法犯罪分子。受害人得到行政复议机关、法院行政诉讼的确认后,可以通过检察院的控告、刑事自诉,把参与非法截访的国家机关人员绳之以法。
以上是原告的陈诉。请求法官明断,依法追究被告的违法行为,支持原告的诉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虎
2010年4月13日
附件:
1. 照片:执行违法任务的黑色小车(牌号沪EC2565)及警方人员
2. 2008年12月16日19:32发车的Z14次上海至北京的火车票复印件
3. 2009年1月13日下午14:00在上海杨浦法院的谈话通知
4. 原告依法于2009年1月3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X568972405CN)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寄送本案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的邮件凭证
5. 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诉不予受理决定书(沪府复不字(2008)第140号)
6. 纪实:《走向北京》(《督察简报》2008年12月23日总19期)
7. 录音:原告与违法行政的警察对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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