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正虎诉状(32):非法拘禁17天
上海的司法公正吗?上海五颜六色的经济繁荣、豪华气派的高楼大厦,能遮掩上海司法的落后吗?上海市民冯正虎亲身经历的36个案例就是一个最好的见证。
4个刑事、行政再审案件长期没有立案回复,见错不纠,无赖到底。32个行政、民事的第一审案件既不立案又不裁定。36个案件各自实体内容不同,将来可以由法官依法判定错对,但现在都有一个共同问题就是遭受法院司法不作为的侵害,尚未审判就被非法剥夺诉权。
现在,冯正虎将公开36个被剥夺诉权的案件诉状,让公众评判:冯正虎的诉讼案件是否可以立案?即使不予立案,法院是否也应该依法出具不予立案裁定书?冯正虎遭受的侵害,也是很多人的遭遇,受害者可以分享冯正虎的诉讼经验,并把冯正虎的诉状作为诉状样本,依法维权。
在此,公开《诉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区分局所属警察在崇明县假日岛农庄非法拘禁冯正虎17天》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诉状,本案涉及公民人身自由权的问题。
本案诉求:确认被告所属警察于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11日在崇明县假日岛农庄非法拘禁冯正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确认被告所属警察雇用及指使非执法人员(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职工及社区保安人员)监禁公民冯正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金56640元人民币(其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2992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53648元人民币)。
本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管辖法院:上海市静安区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提交诉状的时间:2012年2月24日。最近再次提出的时间: 2013年1月5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X018484940CS,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
截止2013年5月1日,超过法定立案受理时间的天数:421天
行政起诉状(28)
原告:冯正虎 男,1954年7月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
身份证:310108195407012452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编:200433
手机:13524687100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 局长
住址:上海市武宁南路128号
邮编:200042
电话:021- 62310110
原告于2012年2月25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编号:ER093128174CS)将原告的诉状及全部证据材料寄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被告。但是,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至今既不立案又不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于2012年11月27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S807153793CS)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既不立案又不裁定。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九条规定,于2012年12月25日用邮政特快专递(EMS:EW386404229CS)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既不立案又不裁定。
因此,原告依据前述法律条款规定,于2013年1月5日(EMS:EX018484940CS)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诉讼请求
1. 确认被告所属警察于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11日在崇明县假日岛农庄非法拘禁冯正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
2. 确认被告所属警察雇用及指使非执法人员(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职工及社区保安人员)监禁公民冯正虎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行为。
3. 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4. 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50528元人民币(其中,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3184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47344元人民币)。
5. 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1年11月25日下午15:00许,我在上海市民王扣玛家做客,突然身穿便衣的上海市公安局国保警察小张、五角场街道派出所警察小叶及两位穿警服的长宁区警察闯入王扣玛家,将原告带出后交给杨浦区国保警察沈国良等人,用杨浦区公安局国保警察的普通桑塔纳小车(沪G20501)将原告押送至杨浦区五角场派出所。
当原告被强行关押在五角场派出所询问室时,原告依法要求杨浦区国保警察沈国良出具传唤证,但遭到沈国良拒绝,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强烈抗议警察非法拘留公民的违法行为。
当日下午16:30许,杨浦区公安局国保处领导李军、警察沈国良、五角场街道派出所警察小邱、江浦街道派出所社区保安人员老常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职工大王、小王分别乘坐两辆车,将原告押送远离上海市区的崇明县假日岛农庄(地址:崇明县港西镇北村三湾公路18号)。从此,原告被强行失踪,人间蒸发。
期间,上海市公安局国保局袁副处长、杨浦区公安局国保处叶副处长、五角场街道派出所警察陆巍峰、陶卫国、张云海以及五角场派出所社保人员老李、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职工小姚也前后参与这起非法剥夺原告人身自由的行动。5名国保警察、4名派出所警察、5名保安人员等十几人参与这起强迫失踪事件,为首的是上海市公安局国保局袁副处长。上述参与人员也可以作为本案的部分证人。
原告被剥夺人身自由,一切都在看守人员的严密监控下行事,如同在监狱里生活一样。每天常备6名看守人员监管原告。晚上,3位看守人员与原告同住一间标准客房(棚友会2103室),其中一位保安人员通宵坐着值班;门外还由另一位保安人员看守;另外两位警察睡在隔壁一间客房(棚友会2102室)。没有执法依据的警察与没有执法资格的保安人员在一个非法的关押场所拘禁一个合法公民。
原告的手机被没收,并在看守们寸步不离的监控下,无法向警方110、督察队或检察院报案求救。原告突然失踪后,原告的家属去五角场街道派出所报了人口失踪案,承办民警受理了,但无法告知原告在何处,因为参与违法犯罪的人员是警察。
直至2011年12月11日中午11:30许,原告才被五角场派出所的蒋警官(警号:38589)解救出来,乘警车(车号:警E8969)回家,结束了16天被强迫失踪的非法拘禁状态。
当日下午,原告与妻子一起去五角场派出所注销人口失踪案,接待的值班警察当场作了笔录。原告说:“感谢蒋警官的解救。”值班警察说:“这是他们应该做的。”原告遭遇一小撮不穿警服的坏警察与保安人员的绑架,非法拘禁16天,最后被穿警服的守法警察解救出来,这个故事有点离奇,但真实。
警察不遵守法律,滥用职权,利用非法拘禁的违法犯罪方式去监控公民,并授与没有执法资格的普通保安人员去行使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这种不受法律制约而肆意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乃至整个社会都是一个极度威胁与恐惧。依据中国法律,国家公务人员实施被强迫失踪的非法拘禁行为也是严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
一、本案件中被告所属警察的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 违反保安员不得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国家规定。被告所属警察雇佣并指使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杨浦区公司三名保安员(大王、小王、小姚)、江浦街道派出所的一名社保人员老常、五角场街道派出所一名社保人员老李监禁公民冯正虎,违反国务院颁布的《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十条。
2. 非法拘禁。被告所属警察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将原告强制拘禁在崇明县假日岛农庄16天,已属检察机关规定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被告所属警察违反《宪法》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警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3. 知法犯法,违法不报。被告所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警察,应当熟悉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法律,明知没有任何合法手续,将一个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非法监禁在一个没有监禁资质的关押场所,这显然是违法的。但是,被告所属警察依然执行明显违法的指令,并未向上级机关举报。被告所属警察违反《警察法》第三十三条及警察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的基本职业道德。而且,根据《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律依据与理由
原告是被强迫失踪、非法拘禁在“黑监狱”中,其伤害远远大于被合法判决而遭受冤狱的损害。没有监禁资质的 “黑监狱”不同于受法律监管下的监狱或看守所,囚犯没有人身安全的保障,关押期限与处境都是无法预期的,时时处于被绑匪撕票而无救援的恐惧之中,其精神受到极度伤害,而难以忍受的心理恐惧又会导致身体伤害。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上海市2011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99元人民币,原告被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16天的国家赔偿为3184元人民币。
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7344元人民币(2959元/每天)。
合计赔偿金为50528元人民币。
以上是原告的陈诉,请法官明断。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二)、《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一)、(二)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暨国家赔偿申请。请求法院维护宪法法律,保障公民权利,依法立案,支持原告的诉求,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起诉人:冯正虎
2013年1月5日
附件:
1. 冯正虎被释放当日下午在五角场派出所注销人口失踪案(2011年12月11日)
2. 冯正虎被拘禁的崇明假日岛农庄及棚友会2103室
3.《再现人间,继续维权》一文
4. 证人及证词(立案后补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