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冯正虎回国案是全世界关注的事件。中国政府依法让冯正虎回国,已在政治大局上纠正上海违法官员的错误,赢得民心与挽回国家的尊严。当事人受到伤害的善后问题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这是法治社会中公平与正义的要求与做法。
在法治社会中,司法独立可以保证公平正义。法官依法行使司法权,可以阻止行政侵权者中断违法行为,避免对被侵权的受害人造成更大的伤害及更严重的侵权后果发生。冯正虎及其律师于2009年10月29日向侵权者的管辖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如果法院依法立案或实施侵权的行政部门敬畏法律,或许就不会发生冯正虎11月3日第八次回国被警察暴力非法绑架回日本及92天露宿日本机场的事件。
当然,现在已没有假如,发生的事已成为历史,我们只有吸取经验与教训。但是,侵权者的违法责任与被侵权者的损害赔偿是要厘清的,这就是公平正义。用什么方式去解决侵权事件的善后问题,不能用阶级斗争的方式,非要斗得你死我活,而是用司法的方式,依法仲裁,没有仇恨的双方,只有责任的双方,责任厘清、赔偿到位,双方还可以握手言和。
民告官,政府不要怕,法院要欢迎,这表明百姓还要讲道理,还对政府抱有信心。如果民不告官,政府就应该害怕,因为当民众受到官员迫害后,无处可诉,法律又没有权威,他们就会仇视官员,揭竿而起。而且,民告官,不是民消灭官,而是厘清侵权者的违法责任。在责任明确的基础上,官民双方才可以通过协商议和或法官裁决。
在冯正虎回国的案例中,中国政府没有责任,因为它没有做出过禁止冯正虎回国的错误决定,而是帮助冯正虎回国的。那么,这起举世闻名的违法事件中,哪个部门或哪些官员是违法的呢?现在,没有一个部门或官员愿意自告奋勇出来承担责任,去慰抚一下被害人。所以,冯正虎回国还要坚持起诉,找个有责任赔偿的部门。
现在这个社会,当官发财的机会来了,会有人抢着出来争;承担责任的事摆着,也没有人会站出来顶。谁也不愿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只好靠法官来确认具体侵权人。立案受理就是确认了原告与被告的双方,也就是在法律意义上确认被侵权方与侵权方。冯正虎回国案的诉讼,无论是协商议和,还是司法裁决,都是以法院立案为出发点。
2010年3月25日
附录: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行政诉讼状
原告:冯正虎,男,汉族,1954年7月1月出生,汉族,研究生学历。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1010819540xxxxxxx,护照号码:G334xxxxx。
住址:上海市政通路240弄3号302室 邮政编码:200433
电话:13524687100
诉讼代理人:莫少平,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丁锡奎,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北京中山公园西南院 邮政编码:100031
电话:010-6602.3716/17/18/19转288或223
13701109681 13501025126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启航路868号 邮政编码:201202
电话:021-68345199 021-68342677 传真:021-68342852
法定代表人:陆志桃 职务:站长
案由: 公安其他行政行为
诉讼请求
1. 依法确认被告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2. 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中国公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上海市。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合法出境去日本暂住休养,6月7日回国时,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被告)禁止入境。此后,被告又分别于6月17日、6月24日、7月2日、7月9日、7月16日、7月31日六次禁止原告入境。
一、被告禁止原告入境的具体违法事实
(一)原告入境后,遭被告强行遣返
2009年6月7日下午,原告乘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CA930班机抵达上海浦东机场。被告强行要求原告乘其指定的全日本航空公司(以下简称日航)航班回日本,并擅自将原告在国航CA930班机的行李转到日航NH0154班机上。原告与被告所属七、八个警察僵持一个半小时许,直至飞机起飞之前,警察硬塞给原告一张日航NH0154航班的登机牌,迫使原告上飞机,当天晚上原告抵达日本大阪关西机场。
此后的6月24日、7月31日,原告又分别乘美国西北航空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航空)NW27航班、日航NH0921航班回国,均遭被告强行遣返。
(二)被告指令航空公司拒载原告,阻止原告入境
2009年6月17日清晨,原告抵日本成田机场(以下简称成田机场),拟乘国航CA158航班回国。原告办完乘登机手续,交付了托运行李一件,领取了CA158航班的登机牌,确定的机内位子为12L,又顺利办完日本的出境手续,护照上盖上日本官方的出国印章(审查官1455)。正当登机之时,原告遭到国航成田机场负责人孙小蓉(手机:090-5390-3873)代表其公司拒绝承运。其理由是:6月7日国航承运原告回国已遭到上海当局的罚金,被告仍未准许原告入境回国,要求国航拒绝原告搭乘CA158航班。
此后的7月2日、9日、16日,原告分别三次拟乘美国西北航空NW27航班回国,均遭该航空公司以“被告未准许原告入境”为由而拒载。
二、被告禁止本国公民入境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
原告认为: 原告依宪法和法律所享有的人身自由权不容侵犯,被告禁止原告入境的行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一)原告出入国境的人身自由不容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以及第三款关于“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的规定,出入国境,是原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法享有的具体的人身自由权之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
被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
(二)法律法规有关入境的禁止性规定不适用于原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二)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四)拒绝交验证件的”的规定,是为了查明入境者的身份而规定的,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护照,故,该规定不能援引为禁止原告入境的法律依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七)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的规定,因为原告持有合法有效的护照,在规定的口岸通行,不属于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人员,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人员,所以该规定也不能援引为禁止原告入境的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冯正虎
2009年10月29日
附件:
1. 本起诉状副本2份;
2. 原告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3. 证据材料四份:
一、原告七次回国被拒绝的机票及登机牌(复印件);
二、中国国际航空公司指证被告的上海边防检查部门禁止原告入境回国的对话录音。
三、原告护照上关于原告回国的日本出入境记录及其中国出国的合法记录。
四、2009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浦东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检查笔录》(编号:0550007950)的抄本。